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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介绍)

百科 2026-02-05 15:27:21 手游攻略 阅读:7618次

大家好,今天给各位分享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一些知识,其中也会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介绍进行解释,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就马上开始吧!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有什么特征,会产生哪些费用和支出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是终止其债权债务关系得最重要环节,能否在清算过程中维护债权人和投资者之间的合法利益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我国投资环境的改善。

什么是外商投资企业清算?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正式结束其法律生命,注销其法人资格之前,由特定的组织依据特定的程序,对企业的债权债务以及资产进行规范处理的工作过程和结果。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清算活动发生在企业解散之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是其清算活动的起点,但是,并非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在解散后都必须进行清算,在企业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情况下,由于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将概括承继原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不存在清算的问题;

2.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最终目的是要让企业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企业清算完毕并经过注销登记程序将不复存在。

3.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活动主要围绕着其财产关系而展开,具体包括清理企业财产、从债务人处收取债权、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及向投资者分配剩余财产,这些活动都是发生在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私法原则。同时,清理企业财产及向债务人收取债权的目的都是为了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和向投资者分配剩余财产(如果有的话),因此企业清算的首要目的是清偿债权人,债权人是企业清算活动的最大利益相关者。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支出

1、清算费用,具体包括:

(1)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

(2)公告、诉讼、仲裁费用;

(3)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费用;

(4)清算委员会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

(5)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债权人会议会务费、差旅费;

(6)其他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费用。

2、各项罚款:

(1)如公司有应交未交的税款,则会发生因拖欠税款(如印花税)产生的罚款;

(2)如公司在清算中不甚遗失发票本等财务资料,则会受到的税务部门的罚款;

(3)清算期间,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被登记机关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4)清算期间,未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被登记机关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清算期间,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分配财产的,被登记机关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的。

3、清算债务,具体包括:

(1)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包括经济补偿金);

(2)国家税款;

(3)企业拖欠的工会经费;

(4)其他一般债务(包括不履行或者不再履行清算开始前已经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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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企业清算有哪些注意事项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分为三种,分别为: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企业。与我国的内资企业一样,前述三种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也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两种类型。以下笔者将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结合其实务经验,就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事宜及注意事项分别进行介绍。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非破产清算

(一)外商投资企业非破产清算相关法规

在2008年之前,外商投资企业的非破产清算均应当遵照1996年7月9日所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办理,然而在2008年1月15日,该办法已被国务院予以废止。

随后,商务部办公厅于2008年5月5日所发布了《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又于2008年10月20日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根据上述两份文件,目前,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非破产清算应当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除此之外,若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例如:中外合资的公司还应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十五条规定,中外合作的公司还应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还应适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七十三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的有关规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非破产清算前的解散程序

所谓解散,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由于企业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发生等原因,不能继续存在而终止其经营活动,并开始处理未了结事务的法律行为。简单而言,解散为非破产清算的起点。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理由存在差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正式清算前,需要依据实际情况确认清算前需要办理的审批手续,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或者被司法裁定解散,或者依法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则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需经过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

2)需要由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解散的情况有: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投资者决定解散;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企业章程、合同中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时。

3)当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合作企业一方不履行企业合资(或者合作)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或经人民法院裁定解散。当然,如果合资或者合作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商事仲裁,则,则此类企业的解散需要由约定的商事仲裁机构做出仲裁裁决。

(三)外商投资企业非破产清算的法律程序

当外商投资的公司依法解散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清算及公司注销工作:

1)依法成立清算组;

2)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

3)通知债权人并登报公告、登记并核定债权;

4)处理员工终止合同相关手续;

5)整理公司资产并进行审计;

6)清缴税务,办理税务、海关登记的注销手续;

7)制定清算报告;

8)办理工商登记注销;

9)投资方分配剩余财产并付汇、注销开户银行;

10)办理财政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统计登记、外汇登记、社保登记等后续注销手续。

根据笔者的经验,依照上述程序完成一件清算案件,从提出解散申请到清算结束大约需要半年的时间,若涉及到合资、合作纠纷的诉讼或者仲裁,则上述程序将会持续更长时间。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合理的安排清算程序中的处理流程(如提早处理员工终止合同等事宜),不但可以顺利的推进清算工作,还可以使清算所需的时间相对的缩短。

(四)外商投资企业非破产清算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笔者近年来代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实务经验,以下几点问题是外商投资企业非破产清算程序中值得注意的事项:

1)上述第三节中所述清算程序为正常情况下的清算程序,如果在清算过程中,企业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或者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在强制清算的情况下,清算工作将在法院的指导与监督下完成。值得注意的是,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如果法院指定专业的清算公司担任清算组成员,一般会产生高法院费用及清算组清算费用,这些费用将首先从清算财产中予以支出,因此此种方式进行清算的成本较高。

2)外商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需要提交“申请书”、“公司权利机构的决议”、“提前终止合同的协议”等法定文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商务主管部门一般还需要拟解散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具一份“关于员工安置(处理)方案的说明”,企业在该份说明中应当详细描述目前企业员工的状态、公司解散时员工的补偿方案、是否存在尚未解决的劳资纠纷等内容,最后拟解散的企业必须在该说明中承诺不会因企业清算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关于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目前商务主管部门仍允许其清算组由公司权利机构决议通过的三名或三名以上的人员组成,同样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三名或三名以上的成员并不局限于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同样可以是公司权利机构所决议通过的任何人员,比如公司聘请的律师、普通公司职员等。

4)关于员工安置问题。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解散时,可以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笔者建议,企业在进入清算程序后,不必仓促地宣布员工安置方案,而是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研究制订企业与员工都可能接受的安置方案,从而保证清算过程中,企业能够平稳的开展各项工作,防止出现员工破坏公司财产、影响公司清算的事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清算

(一)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的相关法规

自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也需要按照该规定处理。因此,外资企业的破产程序与中资企业的破产程序基本一致。

(二)外资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若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法启动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的启动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若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本身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如果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责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将依法进行审查,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将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受理。

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将指定破产管理人接管拟破产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还应当调查拟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整理拟破产企业的债权与债务;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此时,拟破产企业或者债权人均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拟破产企业进行重整或者在法院组织下进行和解。

(三)破产清算

当拟破产的外资企业确属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而且拟破产企业与其债权人间不能和解或和解无效,由人民法院将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在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正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1、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将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2、破产管理人将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出售破产财产一般通过拍卖进行;

3、按照以下程序对债务进行清偿:

1)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2)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

3)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4)普通破产债权。

4、对剩余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再由管理人执行。

5、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或者在分配完结后,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予以公告。

最后,破产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四)外资企业破产注意事项

外资企业破产程序与内资公司几乎一样,根据笔者的经验,整个破产程序至少需要一年以上的时间。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往往会采用分期出资的方式注入,若其注册资本尚未缴纳完毕,则其外国投资者必须将未缴的注册资本缴清后方可办理破产清算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介绍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

截止到1996年11月底,我国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28万多家,协议外资金额4623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1716亿美元,累计开业的企业13万家左右,就业人数超过170万。可以说,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设立方面的统计工作做得比较早,比较系统,但我们对外商投资企业情况的统计与掌握工作显得十分薄弱,极需要加强。例如国家工商局于1993年开始进行外商投资注销或吊销情况的统计工作。据统计,1993年全国各省市工商部门办理注销

清算办法介绍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于1996年6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由外经贸部发布。《办法》共5章51条。现就《办法》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第一章为总则。该章就本《办法》的宗旨、适用范围、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的划分以及清算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关于适用范围,《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适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的清算。但如企业资不低债,被宣告破产的,则不适用本办法,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破产清算的规定,走法院破产程序。破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尚未进行清算,企业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的;二是企业已开始清算,清算委员会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见第27条)。《办法》的第三条,则对在什么情况下进行普通清算,在什么情况下进行特别清算做了比较清楚的阐述。

(二)第二章为普通清算。本章是《办法》中篇幅最长,内容最多,较为重要的一章。

本章就清算期限、清算组织、清算通知与公告、债权、债务与清偿、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以及清算终结第6个方面的问题分节做了较为详细、系统的规定。根据《办法》的规定,普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届满之日,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审批机关批准解散一般是指企业提前终止,经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其提前终止,经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其提前终止解散。普通清算期限是自上述任何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委员会向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超过180天。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90天。对于清算委员会的成立时间、委员会的组成与任命、委员会的职权和义务、委员会成员的更换,《办法》第2章第二节做了专门规定。企业进行普通清算时,清算委员会的组成及清算活动主要是由企业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监督进行。如委员会成员可以从董事会成员中选任或聘请外来专业人员(第9条),委员会主任由董事会任命(第9条),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清算方案等须经董事会确认(第12条)等。但《办法》也赋予审批机关随时监督检查的权利,如第16条规定,清算期间,审批机关可以派人参加清算会议,监督企业的清算工作。

第三节清算通知与公告。该节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监督企业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如海关、税务、外汇、工商等的要求进行清算工作。该节对通知与公告的时间、公告的媒体、公告内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均做了具本明确的规定。此外,还对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其债权应如何处理等问题做了规定。

根据第四节债权、债务与清偿的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核定的债权结果有异议,可要求进行复核。若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仲裁协议的则应当提交仲裁。

另外,本节还对清算费用的优先支付,债务清偿顺序,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清算开始前企业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以及剩余财产的分配等做了规定,这些规定非常重要,都是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如第24条规定:“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又如第26条规定:“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如第28条对企业在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天内进行的5种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即1、无偿转让企业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本企业的债权。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企业财产,避免企业财产(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或被他人侵吞。

第五节与第六节是关于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措施以及清算终结的规定。对清算财产进行评估作价,首先应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如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如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审批机关批准。此外,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则应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清算终结时,清算委员会应制作清算报告,经企业董事会确认后报审批机关备案。清算委员会应向税务、海关、工商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三)第三章为特别清算。特别清算是在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障碍的情况下,由企业董事会、投资者或者债权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而进行的清算。还有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的,要按特别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特别清算与普通清算的主要区别是普通清算是由企业自己进行,清算工作是在企业董事会的监督指导下进行的,而特别清算是在审批机关的组织下进行的,清算委员会由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成立,主任由审批机关指定,清算工作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此外,特别清算期间,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董事会的职权。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和清算报告须经审批机关确认。清算委员会可以召集董事会会议或债权人会议,商讨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根据第43条的规定,凡第三章未规定的,适用第二章普通清算的规定,因此普通清算中关于清算的期限与延长、清算委员会的职权、清算通知与公告、债权、债务的处理、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等规定都应适用特别清算。

(四)第四章是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投资者或清算委员会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罚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五章附则只有一条,即《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办法》的主要内容。

需讨论与研究的若干问题

(一)审批机关在企业清算期间应如何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应发挥什么样的监督管理职能,如何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加强此方面的管理职能。可以说目前多数审批机关在这方面的作用非常薄弱,有些地方是空白,说得严重些是失控。例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责令关闭的企业不进行清算的怎么办;又如提前终止或期限届满的企业为了逃税,逃债或不补税等原因,不进行清算的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二)清算委员会的地位。根据《办法》的规定,清算委员会是临时机构,在普通清算时,它接受企业董事会的监督指导,特别清算时,则行使企业董事会的职责,负责向审批机关报告。它不是一个裁决机构,也不是一级政府审批机关。清算时如投资各方或与债权人、债务人发生争议,只能通过协商解决,各方协商不成则应提交诉讼或仲裁解决。例如一家被关闭的CD厂,外方认为该合资厂已完全交由中方管理,企业因生产盗版侵权产品而被撤销,责任应由中方完全承担,在清算时,外方的损失应予以补偿。类似这样的争议,由法院或仲裁庭决定,清算委员会无权决定中方是否应负赔偿责任,或赔偿多少为合理。

(三)“企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是清算办法第7条的规定。什么是新的经营活动?企业哪些活动应属新的活动?例如一合资化工厂,如要求企业关闭设备停产进行清算,企业的设备有可能报废,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要求企业停产?如不停产,应如何计算清算财产?企业未履行完的销售合同是否应当允许继续履行?企业设备的大修理是否属新的经营活动?这些值得大家认真讨论进行研究。

(四)其他问题。在清算过程中还会出现各种问题,有些问题需要与有关部门协调,有些问题则需要我们认真研究拿出切实可行的办法。如提前终止的企业,过去减免的税款是否应补交?有些企业因无力或不愿补交进口设备汽车等的免税款,不进行清算,怎么办?

一方或几方未缴清注册资本的,分配剩余财产时,是否应按各方实际出资比例而不是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是否应要求未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履行其出资义务。审批机关批准清算开始的日期与法院或仲裁的裁决日期不一致怎么办等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之异同

------------------------------

|普通清算|特别清算|

|----------------------|-----|

|清算|期满-不经审批机关批准|普通清算出|

|开始|-------------------|现障碍进入|

|之日|提前解散-经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

|(见||经审批机关|

|第5|-------------------|批准|

|条)|法院判决或仲裁判决-不经审批机关批准|-----|

|||被责令关闭|

|||(见第35|

|||条)-不须|

|||审批机关批|

|||准|

|--|-------------------|-----|

|清算|清算之日至提交清算报告180天|批准之日或|

|期限||关闭之日起|

|(见||至提交清算|

|第6||报告180|

|条)||天|

||-------------------|-----|

||申请延长期限不超过90天|同前(见第|

|||43条|

|--|-------------------|-----|

|清算|成立: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见|同前(见第|

|委员|第8条)|43条|

|会|-------------------|-----|

||组织人: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见|企业审批机|

||第8条)|关或其委托|

|||的部门(见|

|||第36条)|

||-------------------|-----|

||组成:至少3人。由董事会成员或聘请有关|由企业中外|

||专业人员组成。(见第9条)|投资者、有|

|||关部门代表|

|||以及有关人|

|||员组成(见|

|||第36条)|

||-------------------|-----|

||委员会主任:设1人,由董事会任命(见第|设1人,由|

||9条)|审批机关或|

|||委托的部门|

|||指定(见第|

|||37条)|

||-------------------|-----|

||职责:8项职责(见第11条)|同前并行使|

|||董事会的职|

|||权。清算委|

|||员会主任行|

|||使企业法定|

|||代表人的职|

|||权,向审批|

|||机关报告工|

|||作(见第3|

|||7条)|

||-------------------|-----|

||义务: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见第14条)|同前|

||-------------------|-----|

||更换成员:清算期间,1、有违法行为;2|同前(见第|

||、债权人请求更换;3、死亡或丧失行为能|43条)|

||力(见第10条)||

|--|-------------------|-----|

|清算|1、清算开始之日起7天内,通知审批机关|同前(见第|

|通知|、主管部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开|43条)|

||户银行、国有资产部门(见第16条)||

||2、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天内,书面||

||通知已知债权人(见第17条)||

|--|-------------------|-----|

|清算|清算委员会成立60天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同前(见第|

|公告|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市级报刊上登公|43条)|

||告(见第17条)||

|--|-------------------|-----|

|申报|债权人在接到通知30天内向企业申报债权|同前(见第|

|债权|,未接到通知的应在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43条)|

||天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见第17条)||

|--|-------------------|-----|

|公告|应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同前(见第|

|内容|始日期等(见第17条)|43条)|

|--|-------------------|-----|

|债权|无|清算委员会|

|人会||可召集董事|

|议||会会议或债|

|||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

|||主席由审批|

|||机关或委托|

|||的部门指定|

|||(见第38|

|||、39条)|

|||会议行使的|

|||职权(见第|

|||41条)|

|--|-------------------|-----|

|核定|清算委员会对申报债权进行登记、核定,然|在不召集债|

|债权|后将核定结果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有异议|权人会议的|

||,自收到复核通知15天内,要求清算委员|情况下,同|

||会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前|

||复核通知15天内,向法院提出诉讼,有仲||

||裁协议的提交仲裁。(见第21条)||

|--|-------------------|-----|

|财产|清算企业财产,评估作价应遵循的原则(见|同前|

|评估|第29条)||

|作价|||

|--|-------------------|-----|

|清算|须经企业董事会确认报审批机关备案。(见|须经审批机|

|方案|第12条)|关确认(第|

|||42条)|

|--|-------------------|-----|

|财产|清算委员会向董事会报告,报告内容。(见|无规定|

|情况|第22条)||

|报告|||

|--|-------------------|-----|

|清算|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支付内容。(见第|同前|

|费用|23条)||

|支付|||

|--|-------------------|-----|

|债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同前|

|清偿|优先受偿的权利。(见第24条)。清偿顺||

||序(见第25条)||

|--|-------------------|-----|

|新经|清算期间不得进行新的经营活动。(见第7|同前|

|营活|条)||

|动|||

|--|-------------------|-----|

|申请|清算中发现企业资不抵债,清算委员会应向|同前|

|破产|法院申请破产。(见第27条)||

||诉讼或仲裁期间,委员会不得对有争议的财||

||产进行分配。(见第21条)||

|--|-------------------|-----|

|财产|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天内,企业不得|同前|

|处置|随意处置其财产。(见第28条)||

||清算期间,中外投资者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见第28条)||

|--|-------------------|-----|

|财产|清算费用未支付,债务未清偿之前,企业财|同前|

|分配|产不得分配。剩余财产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但另有规定的除外。(见第26条)||

|--|-------------------|-----|

|变卖|变卖清算财产时,企业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同前|

|财产|。(见第30条)||

|--|-------------------|-----|

|清算|清算报告的内容。(见第31条)|同前|

|报告|经企业董事会确认后,报审批机关备案。(|报审批机关|

||见第32条)|确认(见第|

|||42条)|

|--|-------------------|-----|

|注销|提交审批机关之日起10天内,须向税务、|同前|

|登记|海关办理注销登记。自办完前述手续后10||

||天内,向工商办理注销登记,缴清营业执照||

||,并在报纸上公告。(见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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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移交企业会计资|同前|

|保管|料给指定方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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