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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对公签合同,但付款私对私可以吗
法律分析:不可以,公司对公司签的合同按要求应把钱打入公司账户。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把工程款打到个人帐户的行为,违反了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因此不可以这样做,不具有法律效力。打入法人账户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法律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支付给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二)奖励证明。(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六)借款合同。(七)保险公司的证明。(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对公转账银行需要合同复印件
一、现在的银行对个人转款一般为5万以下可以转款,5万以上则根据你去办理的银行的要求必须提供被转款人与转款人之间的合同或协议(如购销合同,工程合同,借款合同)。
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第四十条,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单支付给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扩展资料
结算要求
1.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它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3.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4.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同时,还规定:
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2.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3.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它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扩展文件;《会计资料大全》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重要矿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要矿产品,是指铝土矿、铁矿、锰矿、铅锌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第四条本自治区实行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制度。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工商、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要矿产品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运输重要矿产品,应当办理《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办《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一)重要矿产品运进本自治区的;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运输自采自用重要矿产品的。第六条《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矿种名称、产地、数量、运输起止地点、运输方式、有效期限等内容。
《重要矿产品准运证》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七条申请领取《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应当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采矿许可证》或者采矿权人出具的销售证明;
(四)购销合同。第八条收到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申请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重要矿产品准运证》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给予指导帮助,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受理。第九条受理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申请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核发《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重要矿产品准运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核发《重要矿产品准运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条运输重要矿产品,《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应当随货同行。承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运无《重要矿产品准运证》的重要矿产品。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重要矿产品准运证》不得重复使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矿区、车站、码头、货场对重要矿产品准运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无《重要矿产品准运证》运输的重要矿产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一)《重要矿产品准运证》超过有效期限;
(二)超过《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准运数量的超出运输部分;
(三)矿种名称、产地、运输起止地点、运输方式与《重要矿产品准运证》记载不符;
(四)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出租、出借等方式取得的《重要矿产品准运证》。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查封、扣押重要矿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对查封、扣押的重要矿产品依法作出处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第十六条无《重要矿产品准运证》运输重要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货主处以运输重要矿产品价款30%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第十七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重要矿产品准运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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