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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百科 2025-10-23 23:45:21 手游攻略 阅读:969次

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工资集体协商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第六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调整幅度及调整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

(五)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九)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第七条双方协商事项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

(一)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当地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相关数据统一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十条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地方总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职工方协商代表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不得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参加集体协商的,协商结果无效。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规定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地方总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工商、税务、财务、审计、企业管理、法律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第十二条协商双方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协商议题;

(二)收集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如实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五)及时公布协商结果并接受询问;

(六)参加协商争议的处理;

(七)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辽宁省职工病休工资支付规定

公司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为劳动者依法维护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供支持和帮助。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政府鼓励、支持并依法保护新闻媒体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舆论监督。第六条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因素,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有关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劳动力市场价位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集体协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劳动者平均工资水平,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四)工资扣除事项;

(五)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六)有关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其开立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支取工资性现金。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以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的当日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

用人单位可以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

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必须与实际支付的工资相符。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亲属或者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日期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受托银行在工资支付中发生劳动者不能按时领取工资或者工资数额差异等问题,由用人单位负责与受托银行协调解决。第十七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计发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劳动者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结算。第十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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