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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反垄断法全文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反垄断法全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反垄断法中为什么限制最高价格一般不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1: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此项经营者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对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和果汁产业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鉴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口可乐公司也没有提出可行的减少不利影响的解决方案,因此,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
2:这8家具有竞争关系的快递公司多次通过会议、电话沟通等方式共同商议,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处罚。其行为实质上是为了各自的利益,防止被市场淘汰,“抱团取暖”,人为干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破坏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阻碍了快递企业在价格、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发展,降低了快递行业的经济效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中国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三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腾讯都基本沾边:其一,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其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其三,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4:按照中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认定一家企业在行业内是否具有垄断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不过,《反垄断法》同时也规定,只有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才应被打击。从康师傅占有54.6%这一销售份额来看,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没有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康师傅是否是“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在这一方面,需要足够的证据支持,才能认定为垄断。
5:一是涉嫌价格垄断。此《规则》通过行规形式设定了统一的市场销售商品最低折扣限制,变相统一了经营者商品的最低价格。使经营者借助行规形成协同行为,达成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默示协议、决定,涉嫌价格垄断。涉嫌违反了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以“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过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相关市场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期间内就某种商品经营所涉及的区域范围。
第五条(政府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六条(主管机关)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设立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
第七条(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垄断行为。
第二章禁止垄断协议
第八条(禁止垄断协议)
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以下简称为“协议”)。协议包括: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第九条(串通招投标)
禁止经营者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招投标,排除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限制转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
禁止经营者在向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时限制其与第三人交易的价格或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协议的例外许可)
经营者之间的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许可,可以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为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的;
(二)为应对经济不景气,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三)为提高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的;
(四)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
(五)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二条(申报协议应备文件)
经营者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在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协议;
(二)申请报告
(三)经营者的基本资料;
(四)证明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和理由;
第十三条(协议的许可及资料补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60内对经营者的申请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经营者申报时所提交资料不全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补交材料;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申报资料的日期以收到补交资料之日为准。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协议许可的条件与延期)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作出许可决定时,应当规定期限,说明理由,并可以附加限制条件。
许可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经营者如有正当理由,可于期限届满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请延期;延展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协议许可的撤销和变更)
协议经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撤销许可、变更许可条件,责令经营者停止或者改正其行为:
(一)经济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许可事由消失的;
(三)经营者违反了许可决定附加条件的;
(四)许可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虚假信息作出的;
(五)经营者滥用许可的。
如出现(三)、(四)、(五)项情形,撤销许可的决定具有溯及力。
第三章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六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十七条(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者几个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拥有控制价格或者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
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的;
(二)在特定市场内居于优势(压倒性)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
(三)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实质竞争的。
第十八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达到下列情形之,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
(二)二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三)三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
有前款(二)、(三)规定情形之一,但所涉及的经营者之一在该特定市场的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的,不应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九条(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认定或推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
(二)根据时间、地点等因素,考虑商品在特定市场变化中的可替代性;
(三)经营者影响特定市场价格的能力;
(四)其他经营者进入特定市场的难易程度;
(五)商品的进出口情况。
计算市场占有率所需的资料,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调查所得资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垄断高价)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垄断高价销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掠夺性定价)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不合理或限制竞争的低价销售商品。
第二十二条(差别待遇)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相同商品时,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使其他交易对象处于不利的交易地位。
第二十三条(拒绝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购买者销售商品。
第二十四条(强制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斜胁迫方法强制交易,排除或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五条(搭售)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二十六条(独家交易)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要求其他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只销售自己的商品,不销售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股份或者资产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四)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人事。
第二十八条(申报的标准及销售额等的计算)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世界范围内的资产或销售额总和超过30亿人民币,至少一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资产或销售额超过15亿人民币,并并购交易额超过l元人民币;
(二)集中交易额超过l元人民币的;
(三)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已达到20%的;
(四)集中将导致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市场占有率达到25%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状况对申报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定期公布。
计算第一款规定的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时,应当将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经营者的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一并计算。
销售额与市场份额之计算,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调查所得材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资料为准。
第二十九条(申报义务人)
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由下列经营者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报:
(一)与其他经营者合并、委托经营或联营的,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二)持有或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的,由持有或者取得股份、资产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者人事的,由控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第三十条(申报集中应备文件)
经营者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情况,包括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或者经营的产品、职工人数、总资产、净资产、上一营业年度的市场销售额与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情况等;
(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几营业报告;
(四)经营者的相关商品的生产或者经营成本、销售价格及产量等资料;
(五)实施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国民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六)经营者集中的理由;
(七)预定集中的日期;
(八)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等待期间)
自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经营者按照第三十条规定提交的申报资料之日起,经营者在30内不得集中。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30日内未作出进一步审查决定的,经营者可以集中。
其他经营者提出集中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对国民经济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仍可以作进一步的审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资料补正)
经营者申报时提交资料不全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补交资料;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申报资料的日期以收到补交资料之日为准。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三条(实质审查)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对经营者集中作进一步审查时,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申报资料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经营者。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自作出进一步审查决定之日起90天内作出许可或禁止集中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的时间的限制:
(一)经申报经营者同意再延长期间的;
(二)经营者申报的材料不准确、需进一步核实;
(三)经营者申报后出现其他重大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许可及附条件)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确有重大好处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予以许可,并可以在许可时附加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禁止集中的情形)
经营者集中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不予许可:
(一)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
(二)阻碍某一个行业(产业)或区域经济发展的;
(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对不予许可的经营者集中,应当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禁止行政性垄断
第三十六条(强制买卖)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限制市场准入)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十八条(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六章反垄断调查
第四十条(主管机构职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对市场竞争实行监督管理,维护竞争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垄断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
(二)受理并审议本法有关反垄断的事项;
(三)依法对违反反垄断法律、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监控市场竞争状况;
(五)与国外反垄断主管机构和国际组织进行交流合作,负责有关竞争的多双边国际协定谈判;
(六)反垄断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派出机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置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调查事项)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职权或举报,可以依照本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垄断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集中;
(四)行政性垄断行为;
(五)市场竞争状况;
(六)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举报材料的补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举报人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事实依据不足的,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进一步的材料或接受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询问。
第四十四条(调查通知)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决定展开调查的,应当向被调查的经营者发出开始调查程序的书面通知,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反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十五条(调查方式)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采取询问、问卷调查、实地调查、委托调查、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四十六条(提供材料、信息的服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方或其他有关个人或机构负有如实陈述意见、提供材料和相关信息的义务。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提供材料和信息的要求时,应当明确提供材料的范围、内容和期限。
第四十七条(实地调查)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对经营者的住所、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实地调查以获取一切必要的证据。
第四十八条(调查的强制手段)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冻结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行使必要的搜查权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十九条(调查笔录)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五十条(听证会)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在听政会举行前7日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同时可以邀请利害关系方、各有关政府部门代表、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听政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听政。
第五十一条(保密义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可以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请对该资料保密处理。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保密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反垄断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陈述与申辩)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依照本法作出最终决定前,应当给被调查的经营者陈述意见和提出申辩的充分机会。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的经营者的意见,对其提出的实事、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调查的经营者提出的实事、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十三条(决定的公告)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照本法作出的最终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法律救济)
经营者对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做出的最终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垄断协议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和未依据本法第十一,条取得许可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宣布协议无效,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的处罚)
经营者集中,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申请许可,或者违反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未获许可而集中或者违反许可所附条件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禁止其集中、宣布经营者集中无效、限期处分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职务或者为其他必要之处罚,同时可以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前款所为处分决定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解散或者停止营业。
第五十九条(对具体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高价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建议制定该规定的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消。该人民政府不予以改变或者撤消的,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建议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撤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益。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侵权人还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二条(拒绝调查的责任)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的;
(二)拒不到指定地点陈述意见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的;
(四)转移被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的。
第六十三条(强制执行)
对拒不执行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本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对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行业协会等适用本法)
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组织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六条(不适用本法的情形)
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本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实施细则)
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法自年月日起实行。
声明:草案中出现l符号,表示仍未确定。本网站不保证该草案的真实性。
中国经济法全文
第一章.竞争法
竞争法是由三个法律所组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三者相比较,《反不正当竞争法》更重要一点。(2004年司法考试中后两者没有出现考题,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出了一个三分的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
该法可以以“哪一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属于哪一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主线来具体掌握。
关于竞争法部分,目前我国商务部正在加紧进行反垄断法的立法,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密不可分。因为标准意义上的竞争法即是由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个部分所组成的,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反垄断法,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如《价格法》等,其中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里就存在部分反垄断的法律规范。这也可以解释一些通用的竞争法的教材中,把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个部分。其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实际上即应是对垄断行为的调整。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本部分的重点,具体如下:
①市场混淆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是关于第二种表现形式的描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此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处应注意关键词“知名商品”,并应掌握关于“知名商品”的界定的问题。第5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处与《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名称专用权的保护”的问题相呼应。
②商业贿赂行为。第一,回扣、折扣和佣金是不同的。回扣是违法的,而折扣和佣金是法律允许的。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此处的“其他手段”,不仅仅指提供金钱,还包括提供免费项目等手段。
③虚假宣传行为。此种行为应注重分析何谓“引人误解”。另外,注意此处与《广告法》相结合的知识点,即在何种情况下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④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此种类型的构成条件是:一是要求有商业秘密。二是有不正当的行为,关于不正当行为的具体表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三是行为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四是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⑤低价倾销行为(或称“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掠夺性低价行为”)。需要考生注意:不是所有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必须是要“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为前提。关于此种类型的例外情形是很重要的出题点:如销售鲜活的商品、季节性降价等。
⑥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第一,有奖销售行为在我国是法律所允许的。第二,我国法律禁止的是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包括“虚假的有奖销售”和“抽奖式销售中的巨奖销售”。另外,需要考生明确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是“经营者”的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行为,而不包括公益性的有奖销售行为。
⑦诋毁商誉行为。例外情形是新闻单位被利用或被唆使时,仅构成一般的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行为,而不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对于新闻者来讲,其与消费者之间不是竞争的关系。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部分,立法重点并不是在民事责任上,而是在行政责任方面。应注意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三种行为是没有行政责任条款的,即低价倾销行为、搭售行为和诋毁商誉行为。
《拍卖法》
本部分在司法考试中最典型的出题方式是“依据拍卖法,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不正确的)?”
重点内容是拍卖规则,尤其是拍卖法的特有规则。
一些细小的知识点:法定公物的拍卖;拍卖企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人民币;在拍卖活动中有三方当事人——拍卖人、委托人和竞买人,需要注意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三方所具有的权利义务。
“瑕疵请求规则”——是拍卖规则中最重要的规则。其强调的是当拍卖物出现瑕疵时,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和拍卖人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如经过展示的或拍卖物有明显瑕疵等情况竞买人丧失请求权。
关于拍卖法特有的规则,还需要掌握底价规则、价高者得规则及禁止参与竞买规则等。
《招标投标法》
重点掌握:必须招标的范围。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其发出即生效。
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关于分包的情形,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本部分法律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就分包项目这一部分出现的责任承担问题,发包人既可以要求分包人,也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责任。
第二章消费者法
本章由两个部分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关于二者的区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的对象是确定的,贯彻特殊保护原则,是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法律,其立法主旨在于消费者的受损权益如何救济,而不是具体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此,只有是消费者的身份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没有主体上的限制,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均可适用。其立法主旨在于产品责任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以及对受害者的利益的救济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部分重点在消费争议的解决的问题。
①消费者的界定。作为自然人,必须是依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才适用该法。例外是农民在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也参照该法来执行。
②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个特别保护法,因此在法条构成中,消费者只有权利没有义务,而经营者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这并不是说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没有义务、经营者没有权利,而是因为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已经做了具体的规定。
③在经营者的义务中,很重要的一点是“经营者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若作出了不利规定,则规定也是无效的。
④消费争议解决的问题。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轻微后果,如商品不符合质量,可以通过退货等方式解决;另一种是造成严重后果,即对其他财产或人身造成了损害。第一种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而对于第二种情况,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的,则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个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另外,营业执照、展销会、柜台出租、虚假广告等情况下所产生的消费争议的解决也是司法考试重要的出题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⑤关于“三包”的规定。
⑥双倍返还。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两个条件:一是经营者有欺诈,二是提出要求的主体必须为消费者。
《产品质量法》
最重要的是产品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①产品的涵义。
②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质量的具体义务的种类。这些义务包括产品质量的内在要求如安全性、实用性、明示性等。另外还包括包装标识义务、不作为义务等。
③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时,有两种路线:一条路线是从责任的分担的角度来看,即当产品责任发生的时候,关于责任的分配遵循“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两个原则。这里需要重点掌握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和除外情形(如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所存在的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等)。
另一条路线是从受害者的权益救济角度来看,存在多重的救济途径,既可以找生产者要求其承担责任,也可以找销售者。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在修订的过程中,增加了两个连带责任的主体——产品质量责任的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如果产品质量的认证机构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对因其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其要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和保证,而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和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银行业法
《商业银行法》
(所谓的商业银行,是指国家要进行特别监管的特殊的金融企业。)
①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②商业银行与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在我国现行体制中,对商业银行进行管理的机构有两个,一是作为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二是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考生应理解二者各自所监管的范围。
③商业银行的业务。主要是三大业务——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其中中间业务的风险性不是特别大,因此相应的法律规制也少一点。而在资产业务与负债业务中存在一个重要的规则——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主要是为了满足审慎经营的要求。为了保障商业银行的审慎经营,因此会对银行的特定业务有一些要求,目前在《商业银行法》里强调: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的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此过程中,商业银行依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两年内处分。
④商业银行的接管。这不是一个破产前的必经程序,但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因此接管的条件、目的和法律后果需要重点掌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①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的分权。
②监督管理的对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2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非常明确的规定了监管机构的审批时限。此为立法上的一大进步,防止滥用监管权力。
④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的关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6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里确立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特别的监督管理的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是“强制整改的措施”——第37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本措施说明我国法律在公权力介入时,不再单单是传统上的罚款。
本章法律责任的问题需要将《商业银行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联合起来掌握。
第四章证券法
《证券法》
与《公司法》的结合的问题。关于股票、债券的发行,股票的上市、暂停和终止,在《公司法》均有规定,而没有关于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因此《证券法》中关于证券交易行为的规范,是需要掌握的内容。
关于《证券法》的修订。一是第28条(“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二是第50条(“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重点掌握:①证券机构。一是证券交易所,在我国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会员制的事业法人。二是证券公司,注意区分综合类的证券公司与经纪类的证券公司在设立的条件、业务范围上是不同的。
②证券的发行的行为。《公司法》上已经有所涉及。在发行过程中,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其相关的证券业务及行为不当法律责任的承担。另外,我国是不允许发行人自己发行证券的,一定要承销发行。在承销的过程中,有一个期限即代销包销最长不得超过90天。
③证券的交易行为。首先应明确掌握受到限制和受到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的确定,不同的机构和人员受到的限制和禁止是不同的。比如对于证券交易所的人员,是禁止其进行证券交易的,而对于证券中介机构人员来讲,是限制交易时间的交易。另外,大股东的短线交易是很重要的出题点,法律不允许大股东在买入6个月以内再卖出或出卖后6个月以内再买入,否则要承担一个法律后果——公司的归入权。其次是证券的上市。重点掌握债券的上市条件。再次,关于上市公司的收购制度。立法实质上是鼓励上市公司的收购的,但是反对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来做不良的行为。因此应掌握收购不同比例时相对应的不同的规则。
第五章财税法
财税法由税法(又分为税收程序法与税收实体法)、会计法及审计法组成。
税法
税收实体法涉及各种税种,其中最重要的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重中之重又是个人所得税,因此,关于个人所得税里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税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税收减免等等应注重掌握。关于税收程序法里,主要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其重要的知识点为:①在该法修订以后,一个重要的知识点“纳税人缴纳的税虽然是无偿的,但是纳税人在整个税收征纳的过程中是有权利的”。②注意掌握税款征收中的基本制度,如征纳期限制度、应纳税额的确定的制度、税款征收的保障制度等。③在该法修订后,加了一个“税收优先权制度”,其具体的内容为:税收优先于普通的债权,在特定的情况下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优先的程度为: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来执行。
会计法
重点为会计核算的要求——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的处理问题。
审计法
随着我国审计风暴的来临,审计法可能会受到司法考试的关注。
重点掌握审计法的调整范围、审计机关的职权及在特定情况下的审计程序。
第六章劳动法
重点问题:①劳动法的适用问题。②劳动合同的解除权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是不同的。劳动者享有更多的劳动合同解除权,而用人单位的解除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③劳动争议仲裁和仲裁法里的仲裁是不同的。劳动争议的仲裁主要解决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的,因此仲裁法中的一些仲裁规则是不能在劳动争议仲裁中适用的。
重要的知识点:①劳动法的适用范围。②劳动能力的问题。凡是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人。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大致相同。注意:在劳动合同中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款是无效的。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要准确记忆具体法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纠纷处理问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与“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中,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是很重要的考点。④劳动法中的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形式本身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关于集体合同的生效,强调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⑤劳动基准法。掌握休假的种类、加班加点时工资的支付。在工资的法律制度里,需要掌握工资的支付保障,如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代替支付、对待扣工资的严格法律限制等。⑥劳动保护法。重点为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⑦劳动争议。先仲裁后诉讼。需要重点掌握劳动争议仲裁与仲裁法里的仲裁的具体区别,以及在仲裁时间上的限制,如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等等。
分析2004年司法考试中经济法部分所涉及的知识点,有两个部分考查的最多,即银行业法(其有《商业银行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劳动法。究其原因:第一,银行业法是新法,且在2004年我国整个银行业的监管体制进行了一个重大改革,并出现了一个新型的监管的模式。这也提醒考生,出现变化的法律,或者已经出现变化但司法考试没有考过的法律,均是复习重点。第二,劳动法虽然不是新修改的法律,但是其与2004年整体的社会大环境有很密切的关系,以人为本,尤其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的问题,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而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弱者是劳动者一方,因此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就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重要的问题。
第七章土地法和房地产法
本章实质是两个法律,但是却密不可分,原因就在于我们国家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所有权是分离的。
《土地管理法》
①土地的所有权。我国土地是公有的,一种是国有土地所有权,一种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对于国有土地,需要掌握哪些土地是属于国家土地的。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由三个不同的所有权的代表,即由村、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来代表。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是受到国家法律和政府管理的限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国有土地取得使用权的方法是两种,一种是出让,一种是划拨。出让的方式、期限,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如何取得划拨的土地等问题需要掌握。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是按用途来确定的,土地的用途不同,取得的方式也不同,(耕地—承包,宅基地—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复习的重点。
③建设用地的管理。所谓的建设用地的管理是指当要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开发,将其变为建设用地时,则会涉及到国家征用的问题。必须由国家来征用的,在征用的过程中,实际上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农民利益的保护问题,尤其是农民利益的保护问题。在土地的征用过程中,怎样保护农民的权益问题是现在引起各方关注的一个很重要的焦点,所以此部分一定要了解在征地的过程中,国家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以及关于征地的严格的程序规定,需注意的是:在特定的过程中,由于土地是公有的,所以政府实际上拥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决定的权利。
关于土地纠纷的解决,需掌握的是:土地纠纷在确权行政争议上,主要由行政机关来进行处理;但在土地侵权纠纷上,它实际上是因侵权而引起的一个民事纠纷,这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只是帮助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可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因为纠纷本身的性质是侵权纠纷。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属问题解决了之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对来说就会比较容易掌握了,最重要的知识点是:哪些房地产不得转让,尤其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什么情况下不可以转让,即不符合法定条件时,比如未交出让金等;此外,不允许炒卖地皮。
在整个的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于未向国家交足出让金或者未交出让金,在获得后若想进行开发经营以盈利,则在这个过程中所获得的土地的收益部分,必须上缴给国家,此处涉及到国有资产或者国家权利的保护问题。此外,在复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法条时,还应注意的是房和地,虽然它们是一个土地的使用权,但它们是合并在一起的,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主体。
第八章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变得越来越重要,但是环境保护法本身可考的条文不是特别多,因此它的重点内容特别容易勾画出来,准确来讲,本部分最重要的内容就是环境特殊侵权责任,此外还应注意环境纠纷的解决问题。
1、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环境保护法确立了非常多的制度,比如环境规划的制度,清洁生产的制度,对此至少要了解哪些制度属于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在对这些制度基本了解的情况下,重点掌握: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
2、环境法律责任问题。在这里常被考的知识点是环境民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作为一个特殊的侵权,它是一个严格责任,这意味着它不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是:实施了侵害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行为和后果之间有一个因果关系。至于主观的过错状态在此不考虑,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讲,严格责任意味着行为人不能随便的免责,其主观有没有过错,不会成为免责的条件,必须有法定的免责情形。对于环境民事责任,法定的免责情形主要是:①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并且行为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②受害人自我致害的。③第三者过错的。由此可知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在什么情况下必须要承担责任,注意掌握上述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
3、由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本身具有一些特有的专业性、知识性问题,所以在一些环境民事纠纷中,它也会做一些调解,如同土地侵权纠纷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做的调解工作;但是它的调解结论,调解过程不是必经程序,也不是最终程序,其调解结论也没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如果当事人对其调解不服,则可以提起的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
另外在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中,环境民事诉讼的时效是3年,且在环境民事诉讼里常会出现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情形,总之我们应注意把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结合在一起来掌握、运用。
好了,文章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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