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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

百科 2025-10-20 23:01:12 手游攻略 阅读:7460次

大家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很多朋友都还不太明白,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的知识,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是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的法律。

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现行版本为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法律修订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时间

9月1日

“新修改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法》)7月2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9月1日正式施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是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的法律。

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现行版本为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二、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三、环境影响评价法在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作用

环境监测的科学系统非常庞大复杂,而环境影响评价是其具体应用形式。通过监测数据来准确分析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同时合理推断和预测,项目建设以后,可能为环境带来哪些不利影响,并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改进方案。过去,项目实施过程中,往往只根据工程利益来综合分析周边环境资源利用,而现阶段,环境评价工作开展过程中,不仅要考虑项目对自然环境影响,而且还要思考周边城市乡村建设、人文遗迹保护等。全方位、多角度地评价项目建设,从而切实保障施工能够顺利开展。而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是在不同环境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一种措施,通过科学的评价方法能够帮助相关工作人员更准确的了解环境状态,从而做出正确的评价和保护措施。

四、当前环境影响评价存在的问题

1)评价技术较为落后。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仍然处于初步的探索阶段,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市场行为以及调研工作需要进行整合,形成统一的行业规范。而目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展所必须的相关技术仍然较为落后,不同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展的水平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从而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造成负面影响。随着我国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传统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考核方法和标准无法满足新形势下的环境保护要求,以至于部分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展的质量以及分析_果的科学性都难以得到保证,先进评价技术的应用和推广进程较为缓慢。

2)规划很难得到落实和监管。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得出的结论,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相关部门可以基于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接受或是不接受,当选择不接受时,则需要提出自己的建议或是结论,这就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强化监管。但在当前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具体的规划落实难度大及缺乏监督的问题普遍存在,不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监督和验收流程不严格,而且在执行时公开度和透明度缺乏,因此增加了规划落实和监督的难度[1]。

3)群众参与性不足。保证环评工作能够正常有序的开展,需要群众的大量参与和配合。但是在具体工作过程中,群众参与程度比较低。这一问题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群众未充分认清环评工作与自身生活的关系,而且也不愿与环评工作相互配合,除此之外,很多环评部门或是公司也都没有向群众大力推广环评工作的相关知识与内容,为此造成环评工作监督力度存在严重的不足。

五、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方法应用的有效措施

1)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的指标体系。由于人们的生存和居住环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其内部构成要素主要有人、建筑、动物、植物、空气、环境、构筑物等,除此以外,还有抽象意义上的人与人的关系以及较为内涵的生物要素之间的影响等。这就要求加强对城市工作和内部居住环境指标的评价,这些指标分为5类,分别是环境的安全、环保、生活便利、出行方便、生活舒适。结合环境健康性,主要对人们对生活和工作环境极其周边的空气、水系等进行评价,并积极评估生活区及周边地区的空气污染、水污染、垃圾倾倒、汽车尾气排放和噪声、工厂和生活噪声等环境污染,其中,要以满意度作为最终的数据统计结果。针对自然灾害,要进行地震,洪水和火灾等灾害的安全评估,并及时做好预警工作和应急措施[2]。

2)建立严格、科学的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和监督体系。在实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展过程中,需要认识到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找出相应的方法对其进行解决。一直以来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都没有完善的科学体系,而且执行人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落实和监督不到位,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配合,这就导致环境影响评价各重要步骤得不到有效的实施。因此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加快构建科学的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和监督体系,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驾护航。

3)对群众参与制进行完善。首先,环保部门需对广大群众所提意见进行充分了解和分析,需针对问题制定合理性解决对策。对于合理性意见需及时处理,以充分展现群众采纳及制度效用。其次,对环评宣传和管理工作需不断加强,提高群众对环评的重视度和参与环评的热情。最后,受群众法制意识、道德水平及综合素养的影响,需经过长时间努力才能够提升群众参与性,所以,环保机构需采用丰富的方式来加大环评宣传力度,使群众在熏陶中正确认清环保的重要性,清楚本身所具备的权益[3]。

4)组建一支专业技术水平高的环境监测人员队伍。首先,环境监测部门要重点培养环境监测科学研发人员,制定长期合理的人才培养计划,将多层次创新人员培养落实下去,为环境监测人员职业生涯规划提供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其次,还要不断培养环境监测技术工作人员。在实际环境监测中,技术人员在其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因此,有必要不断提高他们现场实际操作能力,不仅要准确记录数据,而且还要处理好报表工作。另外,还要整体提升相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道德素养,确保每个工作人员都具有很高的个人素养,从而更好地体现个人价值。

5)整合部门职能,优化机构设置。在当前社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国家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视度不断提高,这也使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立并提升到了战略地位上来,同时还将其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在实现环保管理工作中,需要重视垂直管理理论的渗透,以此来降低其对环评和审批工作带来的干扰。同时还要积极建立健全完善的评价体系,重视环评审批工作,并积极成立相应的环评工作委员会,对评价技术方法进行优化和创新。另外,还要构建规范的环评审批监督和审核机制,全面提高各部门及各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避免出现越级审批的情况。

6)通过大数据技术来提高环评水平。扩大环评指标与内容,结合环境要素的预测与评价,对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结构布局及环境容量加强关注,同时还需将这些内容都集中到社会发展评价当中,由此设计出不同等级的环评制度,有效展现环评在推动循环发展、生态城建、低碳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除此之外,还需对法律规范、生态标准、区域建议强度、环境敏感区域等相关信息以及环境现状、污染物控制技术能力等一些数据信息加强关注,构建适用于各种不同行业下的环评数据库,由此使环评信息及数据实现共享。

法律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七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OK,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的内容到此结束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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