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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021考研法硕(说说刑法因果关系)

百科 2026-01-05 19:16:06 投稿 阅读:77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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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021考研法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说说刑法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有事实性质,但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和法律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存在于外界之中的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纯自然的存在,与人的主观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与法律规定也无关。而所谓法律原因,就是在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021考研法硕(说说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应含有以下三种因素:

(一)刑法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联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三)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本人认为:如果将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仅限定在解决定罪问题,这就减弱了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而且将导致对能够影响量刑的因果关系置于刑法学研究范围之外。使司法实践对于如何正确处理危害后果与刑事责任量的关系缺乏必要的理论指导。

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不能仅限于为定罪提供根据,还应为整个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客观根据。

对于刑法因果联系,是引起和被引起关系,理解这一特征时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一)应从事物“变化”上去理解原因和结果的含义。

人的危害行为从无到有的变化,就引起了社会关系发生从正常的有害的变化。前种变化是原因,后种变化是结果。没有这种变化,就没有刑法中的原因和结果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联系的机制在于事物之间的相互作用性。

刑法中因果关系表现在,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由无到有的变化,产生了一种作用力,当这种作用力量以不同的方式(积极和消极)作用于客体时对客体内部的矛盾运动发生相应的影响作用,从而引起这种客体发生另一种变化,而这种变化则对社会有危害性,因而为刑法所禁止,引起这一结果有害变化的变化行为,也因而成为刑法惩罚对象。这时,存在于前一行为与后一客体变化之间的作用与被作用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和结果的仅表现为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所谓引起就是指正是由于行为人先实施了积极的行为或在应当实施某种积极行为,而不实施的情况下,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对于结果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实践中,刑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全部意义就在于查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也就是要查明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2、2021考研法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简单的概念,就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者(即行为)是因,被引起者是果。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

 

是指刑法所规定或蕴含的,在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能够决定或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分类

 

(一)直接因果关系 :指危害行为直接作用于犯罪客体,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本身具有符合犯罪构成的危害性。只要实施了,就足以造成符合犯罪构成的危害结果。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必然因果关系,即行为和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间接因果关系: 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联系的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从而导致原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发生改变。

 

这类似于“偶然因果关系”,即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现行行为与最终的危害结果之间就具有了偶然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往往是定罪的依据,而间接因果关系往往影响量刑,但有时也影响定罪。

 

行为和结果之间的介入因素是否都能引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要视情况而定。

 

1.行为本身不具有符合犯罪构成的危害性,只是由于介入了行为对象本身的特殊性原因,仍然造成了符合构成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介入因素没有独立性,完全受前一行为所支配,危害结果形式上看是由介入行为造成的,但实际上起决定作用的仍是前一行为人,则前一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构成刑法因果关系。

 

3、介入因素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又并不能切断前一行为对后一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前一行为仍然是危害后果产生的必要的和决定性因素,两者之间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介入因素具有完全独立性的意义,使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完全断绝因果关系,而自己与结果形式一个封闭的因果链条。

 

总之,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如果没有该行为,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行为是原因。(条件说)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则表现为,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

 

四、可直接排除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刑法性的几种典型情况。

 

1.行为人为避免被害人受到其他原因力的更严重的伤害,而采取的“减低风险”或救助措施,造成被害人受伤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刑法性。比如-—紧急避险。

 

2.行为人对因果过程欠缺支配性

 

3、不具备某罪立法保护目的的结果与行为之间无刑法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本身的自伤行为或自我冒险行为。

 

5.行为具有法律所容许之危险,但基于社会信赖原则实施行为,结果造成他人危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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