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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春秋决狱的实质(以儒家的德治来调节刑法之不足)

百科 2026-02-17 02:33:36 投稿 阅读:776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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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以儒家的德治来调节刑法之不足:汉代春秋断狱的管中一窥
  • 2、春秋决狱

1、以儒家的德治来调节刑法之不足:汉代春秋断狱的管中一窥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就是在判罪中,以儒家经典《春秋》所体现的道德原则作为断案的根据。《春秋》是孔子修订的部鲁国编年史,其中的“微言大义”有体现了儒家的伦理道德,又符合了汉代国家认可的法律意识,因而能够在汉代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审判依据。 秋决狱的出现是汉代治国思想转变的表现之一,春秋决狱既体现了儒家思想向法律的渗透,又是对汉代法律的有效补充。

春秋决狱,春秋决狱的实质(以儒家的德治来调节刑法之不足)

春秋公羊传

一,从一个审判例子说起

董仲舒《春秋决狱》一书中记载了232个以《春秋》判罪的案例,其中有一个经典案例如下:

甲无子,拾道旁儿乙,养为己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

其大意是一人甲有没有孩子,后来抚养了一子乙。养子长大后杀人,甲将他藏匿起来。这时候甲就犯了窝藏罪犯的罪行,按照汉朝的律法,是要判重罪的。然而董仲舒却认为,乙虽然不是甲所亲身,但是是甲养大的,因此是父子关系。他又根据孔子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来判断,认为甲的动机符合儒家的“忠”、“孝”精神,符合儒家的“亲亲相隐”原则,因此认为不应该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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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子

关于孔子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在《汉诗外传》中有比较完整的记载。其大概的事件是:楚昭王有一名公正严明的法官,名叫石奢。他在路上遇到一件杀人案,追查后发现是自己的父亲是凶手。石奢将这件事上报给昭王,说“杀人者,臣之父也。以父成政,非孝也;不行君法,非忠也。弛罪废法,而伏其辜,臣之所守也”。石奢认为自己依法判罪于父亲是不孝,但是不遵守法律,这是不忠,因此感到矛盾。昭王听后赦免了父亲的罪行,但是石奢还是认为“臣不能失法,下之义也”,最终选择自刎而死。孔子听说此事后,曰:“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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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舜孝行感天

从其中可以看出,固定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和儒家的伦理纲常发生冲突。先秦时期,儒家思想还未成为正统思想,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遇到这种冲突就会陷入矛盾之中,难以找到妥协的办法。孟子的一位学生就曾提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叟杀人,则如之何?”,意思就是如果舜的父亲瞽叟杀人了,他和法官皋陶该如何处理。孟子认为,一方面皋陶应该依法执行,另一方面,舜应该放弃天子之位,窃父而逃。古代的儒学家都认为,当孝道和法律发生了冲突的时候,最终选择遵守的是孝道,并非是法律。

二,援礼入法和春秋决狱的形成

秦朝之时,实行“以法为教”,甚至连坐法,鼓励人们相互吿奸。《商君书.禁使》中规定“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鼓励家庭内部成员的互相告发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儒家的“亲亲”、“尊尊”似乎遭到了抛弃。但《睡虎地秦墓竹简》有如下记载:“子告父母,臣妄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也就是子告父母,奴婢告主,首次控告不予受理。这说明儒家的“亲亲相隐”原则依然存在一定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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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虎地秦墓竹简》

汉朝,许多思想家开始反对法家“一断于法”的做法,反思法家的弊端。如司马谈在《论六家要指》中说:“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贾谊认为秦朝灭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禁文书而酷刑法,先诈力而后仁义,以暴虐为天下始”。于是人们开始了“援礼入法”的探讨,也就是试图将儒家的伦理道德和仁义融入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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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仲舒

到汉武帝时期,开始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方针,儒学正式成为了官方统治思想。在这样的情况下,董仲舒和公孙弘等人就将“五经”的经义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儒家的经典就拥有了法律的作用。这种做法得到了汉武帝的支持和倡导,以至于在董仲舒告老还乡后,“朝廷每有政议,数谴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得失”(《后汉书》)。于是董仲舒写下了《春秋决狱》一书,记录了232个例子作为样本,“动之经对,言之详矣”。汉武帝也要求诸子学《公羊春秋传》,为以后处理国事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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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武帝

春秋决狱的实施标志着儒家经典的法律化,有效地化解了儒家伦理纲常和法律之间的矛盾。汉宣帝时期,明确颁布诏令:

父子之情,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书·宣帝纪》

至此,“亲亲相隐不为罪”正式成为了为法律原则,完成了由礼入法的转变。

那在现实中,春秋决狱如何操作呢?董仲舒提出了“原心定罪”的原则。董仲舒说:“《春秋》之决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意思就是春秋决狱主要在于根据犯罪者的犯罪动机来进行断罪。如果心术不正,即使是犯罪未遂,也要加以处罚。如果目的纯正且合乎道德人情,即使违反法律,也可以从轻处理甚至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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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衙门

相对于呆板的法律条文来说,春秋断狱富有灵活性,更富有人情味,容易被官吏和百姓所接受。因此这种断案方式很快就流行了起来。从董仲舒以后,汉代的经学家竞相以儒家经典来解释法律,到东汉时期“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晋书·刑法志》)。可见春秋在汉代的影响之盛。

三,春秋决狱的价值和弊端

先秦时代的法家通常认为人性本恶,主张“垂法而治”,轻视道德教化。儒家与法家相反,通常认为人性本善,主张治国应该以教化为主、刑罚为辅。孔子说:“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可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不过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均有其缺陷,唐朝的白居易曾有经典的论述:

夫刑者,可以禁人之恶,不能防人之情;礼者,可防人之情,不能率人之性;道者,可以率人之性,又不能禁人之恶。——《刑礼道》

春秋决狱,春秋决狱的实质(以儒家的德治来调节刑法之不足)

白居易

而春秋决狱则是对刑法的一种调节和补充,体现了“德主刑辅”的思想。从儒家和法家的思想发展脉络来看,春秋决狱是符合了礼法并用,儒法合流的趋势。春秋决狱特别适合在三种情况下使用:一是法律条文中有出入很大或者相互矛盾的地方;二是法律条文和儒家思想有冲突的地方;三是难以找到和罪行向匹配的法律条文的时候。因此,以儒家经典的微言大义来进行判罪,是在当时法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的一种有效的补充,应当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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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律

汉代之后,历朝历代都依据儒家的经典和原则来修订法律,加速了“礼法合一”。唐朝时期颁布的《唐律疏议》标志着“援礼入法”基本成型。如唐律中有“十恶”罪和“八议”的规定,“同居相为隐”、“凡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等条款正是“亲亲相隐”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的体现。隋唐后,春秋断狱已经很少提及,其主要原因就是儒家的原则已经融入了法律之中。《唐律疏议》中提到的“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也正体现了礼法并用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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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

不过,春秋断狱的弊端也十分明显。由于春秋断狱的核心原则是“原心定罪”,这让对犯罪目的的判断就有了很大程度的主观色彩。同时,由于《春秋》叙事简略,文辞晦涩,使得人们对其微言大义的解读的分歧也较大,难以形成标准。如《汉书·终军传》记载,汉武帝时博士徐偃矫制命胶东鲁国鼓铸盐铁,张汤以“矫制大害罪”判其死刑,徐偃以春秋大义反驳:“大夫出疆,有可以安社稷存万民,颛之可也。”,使得张汤无法定罪。汉武帝于是命令终军去审问,终军也以春秋大义诘问:

古者诸侯国异俗分,百里不通,时有聘会之事,安危之势,呼吸成变,故有不受辞造命专己之宜;今天下为一,万里同风。偃巡封城之中,称以出疆,何也?且盐铁,郡有余藏,国家不足以为利害,而以安社稷存万民为辞,何也?——《汉书·终军传》

于是徐偃理屈词穷而认罪。因此,董仲舒也认为春秋决狱应该慎重使用。因而,春秋断狱的范围不能太过于扩大,而作为当时法律的补充是进步的。在使用春秋断狱的过程中,也必须要对经义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必须解决冲突和疑难,折中是非,上下斟酌,最后才能提出合理的判决意见。

参考资料

一,中国断代史系列《秦汉史》

二,熊丹丹《 论“亲亲相隐”原则的合理性及其借鉴——以窝藏、包庇罪为例》

三,杨健康、黄震《“春秋决狱”及其历史价值》

四,郭宏《论汉代春秋决狱及其影响》

五,黎东东《一则春秋决狱案例的释疑》

2、春秋决狱

简述法学名词“春秋决狱”的具体涵义?汉代的春秋决狱

一、引言 “春秋决狱”是中国古代司法官根据儒家经典特别是孔子编撰的编年体史书《春秋》之义理作为决断复杂、疑难案件依据的一种特殊审判方式,其应起源于汉以前,并盛行于汉代,魏晋南北朝时期形成明确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遇疑难案件应以儒家经义来决断,实际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春秋决狱”的明显案例到唐代基本结束。

中国法律人对“春秋决狱”多有诟病,但笔者认为其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断案方式,在中国法制史上至少存在900多年,占中华文明史的近五分之一时间,“春秋决狱”的精神要义植根于中国法律的深层土壤,对整个中国法制的进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研究“春秋决狱”,对现代司法无疑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本文简要阐述“春秋决狱”的基本理论,评价其积极作用,结合现代司法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行分析,寻求汉代春秋决狱与现代法制的渊源联系,进而试图思考中国现行法制中的某些法律、司法政策的利弊。

二、“春秋决狱”的基本理论 (一)在孔孟时代,儒家思想尚不具备法律化的条件 儒家学说在春秋战国时期不能成为统治思想,可能和儒家代表人物很少身居要职、没有实践儒家政治抱负的条件有关系。

孔子本人长期在多个国家间巡游讲学,同时也寻求做官机会,虽然孔子在鲁国做过短期的中都宰、司空、大司寇三个官职,但终不被重用,郁郁不得志,游学生涯直到68岁,5年后去世。

孔孟生活的年代,儒家思想仅存在于民间,原因还可能是当时那么一个战乱纷争的时代,儒家“仁、礼”等思想实际上不利于中国的大一统。

确实,秦王赢政以韩非的“法、术、势”法家思想纵横天下,特别强调法律的作用,主张“以法治国”,为后来封建的中央集权的秦王朝之大一统奠定了理论依据。

法家治国,夸大了法律的作用,主张用重典、轻罪重罚,这又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封建王朝秦王朝的及早覆灭埋下了伏笔。

秦王朝以苛刻的《秦律》横征暴敛,终至百姓揭杠而起。

(二)汉武帝独尊儒术及“春秋决狱”的提出 秦灭后,由于法律的延续性及统治者认识上的局限性,汉代法律多抄袭秦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百姓生活质量的提高,社会逐步趋于稳定,这样的酷刑就不能再适应当时社会,百姓多有反感,酷刑反而不利于社会鹭港。

随着时间的推移,儒家思想逐渐深入人心,在民间的影响力得到空前扩张,更多的接受儒家思想洗礼的人逐渐进入到封建官僚队伍中。

汉朝初期的统治者吸取秦朝灭亡的教训,曾宣布废除秦朝严酷的法律,并采取“与民休息”、“宽省

春秋决狱是什么意思?“《春秋》决狱”是怎么回事?

“春秋决狱”就是“经义决狱”,由西汉中期儒家守成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

这里先介绍一下,儒学进化的历史背景。

一从孔孟将儒学频繁试错于各国开始至西汉以前,算是儒家的开创期。

在这个时期内,儒学不仅在与诸子百家各种思想的斗争中取得了胜利;而且还挺过了,雄才大略的始皇帝用"焚书坑儒"、"挟书令"(藏儒学者治罪)对儒家进行残酷的淘汰和围剿。

凤凰涅槃后的儒学,将思想理论锤炼的更为严密和精悍、也更有说服力。

历史的时针指向了西汉。

设计了一整套庞大的冶国理论系统的儒学,终于迎来统治阶级的赏识和期许。

以汉武大帝采纳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为标志,儒学进入一个守成的自我完善、自我巩固的时期。

同时,这也标志着,儒学理论取得了在中国文化上的霸主地位。

而历史只不过是一系列事件的总和,其走向的灵魂,却是由当时占主流的文化思想所决定的。

这就意味着,儒学还同时拿到了控制中国历史走向的决定性一票。

于是,儒学就开始向冶国方略下的各个方面渗透,来夯实儒学对中国历史进程指导权的底座。

二比如对在律法方面的渗透中,“春秋决狱”即是重要的表现方式,“春秋决狱”又叫“经义决狱”,董仲舒提出了,以孔子的思想理论对犯罪行为进行分析、定罪。

他说,断案除套用律法之外,可以用《诗》、《书》、《礼》、《易》、《乐》、《春秋》之理论作为断案的依据。

因在实际操作时,大都以孔子之《春秋》为圭臬,所以有“春秋决狱”这么一说。

“春秋决狱”有三个原则,1.“论心定罪”,着重考察犯罪动机,这改变了自周而秦之“重刑轻罪”的传统,不再单独注重刑罚达到,惩罚罪犯和威慑进尔驯服百姓效果,而是注重考察动机对量刑的影响,这给了部份罪犯以减轻处罚的机会,且符合了社会进步的节奏。

塑造了一个脱胎于“秦律”,但从考察动机、量刑处罚的法律角度来说,完全不同于“秦律”的“汉律”。

2.“亲亲得向首匿”,此为“汉律”首创。

前所未有,亲属犯罪,其他人应为之隐瞒,可以不向官府告发和出堂作证,官府不以此为罪;而亲属如果告发犯罪人,那么,这个亲属却是有罪的。

这就是“律法儒化”,源头可追及孔子言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

凸显了儒学理论深度改造律法的结果。

3.“以礼入法”,以“礼”、“法”互为表里因果,并最终表现为“德主刑辅”、“大德而小刑”。

显示了儒学理论深度介入律法的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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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我国从西汉时开始采用的一种重要的司法判决方式和司法执行方式,以儒家经义为准则对犯罪案件进行裁决和定罪。

“春秋决狱”产生的历史背景从周至秦,刑罚具有浓重的原始色彩。

先秦时期大体在宫、墨、大辟等五种刑罚的基础上,采用很多残忍的处罚防范百姓的反叛;秦朝采用商鞅的理论,重刑轻罪,法律严酷。

汉承秦制,因此西汉在法律方面施行的是法家的刑名法术之法, 定罪与量刑的根据主要源于法家思想。

这种量刑尺度既与安定社会秩序的需要不契合,又与意识形态方面的儒家思想不相符。

所以,西汉中期出现了法律实践与认识方面相分离的情况。

儒家学派要求统治者为政以德, 以德治国,反对残酷的刑罚。

在此历史背景下,汉代“春秋决 狱”逐渐产生。

“春秋决狱”的产生汉朝儒学的正统地位逐渐确立, 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 汉代“春秋决狱”的产生。

先秦时期,儒家理论在诸侯争霸的 年代难以得到重用,处处受阻。

汉朝初期,法家思潮渐渐退 出历史舞台,儒家思想从压抑中获得释放。

汉武帝时儒家学者董仲舒提出把儒家经义作为断案裁决的准则,他认为《春 秋》是一部具有权威性的著作。

以董仲舒为首的儒家学派改造儒学,形成了新的儒学体系。

此时,新儒学恰巧适应了汉 武帝统治的需要, 于是他采取了一系列有利于儒学发展的措施,儒学在西汉渐渐获得正统地位。

此后,汉代“春秋决狱” 不断发展完善。

汉代“春秋决狱”的主要特点(一)原心定罪原则。

指的是将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作为其是否犯罪的根据, 特别重视行为人的动机是否与儒家的道德准则相符合。

在处理案件时,若有人仅有违法的举动,无犯罪动机, 则应当酌情处理。

该原则的核心是主客观归责原则。

来看下面的具体案例:甲父乙与丙发生口角而相互争斗,丙拿起刀刺向乙,情急之下,甲拿棒击丙,不料,打中其父。

在古代,子女伤害父母是重罪,无论是有意无意都要被判处弃市。

董仲舒认为甲与乙之间属于父子关系,当 看见父亲与他人起了争执时, 心里充满着惊慌、 焦急和不 安,所以当甲看到自己的父亲和别人争斗时,他的主观动机 是要去救自己的父亲,而不是要殴打自己的父亲。

最终,董仲舒认为甲不当坐。

(二)“亲亲相匿”原则。

“亲亲得相首匿”是汉代“春秋决狱”中的重要原则之 一,即孟子说的“子为父隐,父为子隐”。

这一司法原则规定亲属间有罪相互隐瞒是正常的行为, 不负刑事责任。

汉代“春秋决狱”是情与法相结合的完美体 现,使情与法互为轻重,彼此融合。

这是我国古代封建国家 协调情与法二者关系的一项主要原则。

看下面这个案例:甲没有孩子,拣了一个被遗弃的婴儿乙,并把他当作自己的儿子养育。

乙长大杀了人,甲知道后帮乙隐瞒, 如何处决甲? 董仲舒认为甲没有孩子,把乙养育大,虽然不 是甲所生, 但甲和乙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了父子关系, 依据 《春秋》经义,父为子隐瞒,甲把乙隐藏起来,甲没有构成包庇罪,所以不应对甲判罪。

“春秋决狱”带来的影响。

积极影响:“春秋决狱”推动了法律的儒家化,使得儒家的礼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逐步实现了礼治。

情与法的结合,避免了刑法过于严苛,实现了司法的公平 与正义。

消极影响: 由于“春秋决狱”是以儒家经义为准则对犯罪案件进行裁决和定罪,是适合统治者需要的一种定罪量刑工具,可以根据司法人员的需要任意阐释,在一定程度上会形成司法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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