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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的特别生效要件包括哪些,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包括(关于推定)

百科 2025-12-26 04:15:21 投稿 阅读:985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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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合同成立的特别生效要件包括哪些
  • 2、关于推定

1、合同成立的特别生效要件包括哪些

  特别生效要件包括下列内容:

  1、附条件合同的条件具备。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批准登记。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关于推定

1.在起诉阶段,原告举证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条件,举证证明的目的是通过适当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请求权的基础事实、具有诉的利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诉讼当事人明确且具备相应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所提诉讼属于受案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等,以此达到诉讼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从而产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

2. 第90条则从证据提出责任、证明结果责任两个方面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可以概括为:“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者,应当就权利受妨碍、限制或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本裁判规则是关于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是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基础上,结合规范说理论对我国证明责任一般规则具体化的一部分。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一般属于事实抗辩的范畴,通过主张新的事实来抵抗创设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使之出现与法律关系创设规范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不被适用。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抗辩和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的主要区别在于抗辩基础不同,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抗辩基础是指已产生的法律关系因特定事由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抗辩基础是指权利因特定事由受到妨害而未能产生的法律规范。上述两种主张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常为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大,但并非无法证明,故对于消极事实的主张,应在遵循证明责任一般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实体法规定及证明标准等合理确定证明责任的负担。

4.这里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上述规定中的“法律关系变更”,在理解上可以与权利限制作同一理解。二是上述规定中的“基本事实”应当理解为要件事实,即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不包括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

1.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5.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对待证事实进行考量,从而将其纳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某一规范所对应的事实,再决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原则上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并不能由法官来分配。法官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是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发现法律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过程,而非创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通常是一种不利后果,体现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后果只有在案件基本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发生作用,能够查明事实的,不能通过举证责任让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举证责任认定的事实是一种拟制事实,审判实践中应当尽量不适用,只有在穷尽所有证据方法后才能予以适用;在能够查明事实或者对待证事实能够通过证明标准予以认定的,不应以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认定事实。

据此,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反驳而提供证据,可以起到证明防御的作用,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下降。申言之,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也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以便使该事实处于确定状态,而不是被动地让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使该事实无法确定,该当事人也不承担不利后果。

与实体规范性质的客观证明责任不同,主观证明责任是纯粹的程序规则,当事人距离证据远近、举证能力以及诉讼程序的实际运行都是决定其具体负担情况的重要依据。但主观证明责 任的动态配置不是任意和无序的,更不能以此否认客观证明责任的恒定性及其对主观证 明责任配置的引导作用。当事人承担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要求的要件事实的客观证明责任,并首当其冲承担立证证明任务。立证证明达到证明标准要求,对方当事人才负担反驳证明的任务。法官临时心证是决定主观证明责任转移的关键,心证的动态变化也决 定了主观证明责任动态配置的特点。

然而,与理论形成反差的是,我国司法实践更加偏爱行为意义上的证 明责任。我国证明责任的司法实践与理论存在明显的错位现象。相关实务通常首先考虑举证的“行为责任”,然后再以当事人举证任务的负担和完成情况判断“结果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观证明责任逻辑”的长期支配地位超乎人们的想象,这种以行为引导结果、以主观证明责任引导客观证明责任的操作较为普遍。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主观证明责任缺乏独立性,其负担规则与客观证明责任完全一致。然而,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提供,“对要件事实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往往需要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的负担“随着诉讼程序的展开有可能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证明难度较大的案件更需要在当事人之间往返地动态配置主观证明责任。

诉讼法学理论通常认为,客观证明责任专指要件事实的最终证明陷入真伪不明时由一方民事主体承担的败诉风险,其应对的是事实最终无法查明时法官如何裁判案件的问题。客观证明责任这种实体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会依赖于具体场合(证明危机、具体衡量、具体的盖然性)的个别评价而存在,它是法定的,也是独立的”。“(客观)证明责任的稳定的和始终如一的分配,是法安全性的先决条件。”根据“规范说”理论,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即可对客观证明责任作出确切、恒定的解释。

主观证明责任应对的是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证据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问题。“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当中的具体场合应当由谁提供某个证明(证据)也具有重大意义。”主观证明责任的具体内容也可以根据观察角度的不同进行细分,“它有时是指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有时则指主观具体 的证明责任”。如果人们抛开具体的诉讼程序就一个要件事实发问,由谁负担要件事实的举证,那么谈论的就是(主观)抽象证明责任;如果把目光对准具体的诉讼,在法官已经形成暂时的心证后,人们问需要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尤其是提供反证的问题,指的就是(主观)具体证明责任。

在诉讼实践中,时常有一些特殊案件,其要件事实的立证证明要求较低,而对方当事人的反驳证明以及后续的再反驳才是诉讼证明的重心所在。可以说没有反驳证明,立证证明就难以深入,缺少作为另一半的反驳证明规则,证明的制度体系就不完整。立证证明与后续的反驳证明相互呼应、相互配合,构成了比较复杂的证明规则体系。如果不对具体内容进行区分,人们可以清晰地感受主观证明责任的动态配置状态,即主观证明责任“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反复转移”,其具体配置并不恒定。

1.常规案件主观证明责任的动态配置。在常规案件中,客观证明责任对主观证明责任的初始配置具有关键的引导作用,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要件事实。对方当事人承担要件事实的反驳证明任务,其主张反对事实的,还要承担反对事实的证明任务。法官不得裁量及调整常规 案件主观证明责任的负担规则。其实,在这种场景中讨论的就是通常的本证和反证、要件事实与反对事实的主观证明责任的负担问题。

2.证明困难案件主观证明责任的动态配置。在实践中,存在一定证明难度的案件很常见,既有证据偏在带来的单方当事人举证困难情况,也有证据稀缺带来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充分掌握证据的举证困难情况。“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为解决单方或双方的举证困难,需要在当事人中相对均衡地配置主观证明责任。司法实践中有多种多样的措施应对举证困难问题,众多证据规则也都是因应解决举证困难的需要而产生的,比如推定、表见证明、间接证明,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最低限度的初步证明,甚至证明责任倒置等。这些纷繁、复杂的证据规则共同的实质表现,就是在客观证明责任决定主观证明责任初始配置的基础上,对主观证明责任的负担规则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由于证明规则变化较大,证明困难案件的范围应尽可能实行“法定化”,立法或司法解释须明确规定其具体的主观证明责任负担规则。

证明评价和临时心证推动证明活动的过程。诉讼之初,当事人自觉举证的,法官自然无需过多干预,而在双方举证处于一个争执不前的阶段性状态时,法官认为需要继续深入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及时展开证明评价,并适时公开临时心证。也只有公开临时心证,当事人才能够明白暂时性的事实认定状态对谁有利。“当事人能够及时获知法院的临时心证,那么为赢取胜诉裁判,当事人势必会调整、修改其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进一步补充证据或提出反证。”“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看,如果法院不作(心证)提示,当事人则很有可能不知道证据提出责任是否已经转移到自己一方。”在主观证明责任负担往返转换的动态配置过程中,法官公开的临时心证扮演关键角色,其成为决定当事人举证负担的“风向标”。临时心证公开,也就成为法官对主观证明责任具体负担情况的释明活动。临时心证的公开无需过于正式,当一方当事人举证已经满足了证明标准的要求而需要对方举证时,对方当事人有相应举证能力而不主动举证的,法官释明予以引导即可。当法官郑重询问某一方当事人是否就争议事实(继续)进行举证时,就包含了其已经形成对对方当事人有利心证的内容。

4.“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中的主观证明责任配置。排除合理怀疑其实就是证明“高度可能性”与排除“一定可能性”标准的结合适用,主张权利者只有举证证明要件事实达到了“高度可能性”标准,才可以要求相对方主张相应的事实疑点。由于“没有具体理由支持的怀疑是不(应)被注意的”,主张疑点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疑点达到“合理”(一定可能性)的程度,之后才可以要求相对方举证排除合理怀疑。当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已经排除反对方提出的所有有根据的疑点时,法官应当认定要件事实的证明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该证明标准之所以被认为要求更高,是因为相关当事人在稳固地证明高度可能性的事实之外还要排除合理疑点,案件事实的证明更加周全。

该司法解释起草者对此的解释是:“本条并未采纳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概念,而是使用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其目的在于强调:(1)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 (2)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3)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5]这段文字再清楚不过地表明这里的“举证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主观的证明责任。

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务看,法院在裁判中运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作为裁判理由比比皆是,相反用客观证明责任作为裁判理由却极为罕见。只要上“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一下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就可以发现上述论断绝非虚言。

法院在裁判中运用主观证明责任的逻辑是,当事人要求法院适用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法法律规范作出判决,并为此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在对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提出争议时,就应当提出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举证不充分,法官便无法相信该事实是真实的,所以法官便无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请。在这样的裁判理由中,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既直截了当,又简单明了,不仅诉讼当事人容易理解,社会上一般的民众也容易接受。更何况,法院运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也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不仅民事实体法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范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进行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且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两种责任使用概率上存在巨大差异的原因在于:首先,主观的证明责任发生在争议事实需要证明的场合,这几乎发生在每一个诉讼案件中,而客观的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需要适用。诉讼实务中真正需要适用客观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案件是相当有限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证据规定》时,虽然第2条一方面规定了主观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规定了客观的证明责任,但在解释这一规定时也指出,大多数案件不需要用客观的证明责任处理,因为“在大量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积极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使案件事实得以证明,法官完全能够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获取内心确信的全部信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便完全无用武之地。”[29]王亚新教授也认为:关于“客观”与“主观”两种举证责任的关系及其功能作用,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现实的诉讼中最终无法查明案件真相,即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只能根据客观举证责任所在来决定胜负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真正需要这个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发挥此种重大作用的场合其实很罕见,诉讼中实际运用更多的是主观举证责任。[30]

事实推定是指法律授权司法机关或法官根据已知事实和经验法则,采用逻辑推理的方式来判定待证事实的真伪性,当事人无须就应证事实直接举证。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真伪的结论。事实推定在运用时,应当根据以下规则进行:第一,事实推定的前提是必须具备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两者都不能缺少。只有在基础事实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才能确定由此而得出的推定事实可能是真实有效的。第二,事实推定的必备条件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的产生要符合其出现在生活中的通常概率,具有普遍性和高度盖然性。第三,事实推定出的结论应允许对其进行反驳。对于因推定事实造成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减轻或者免除这种不利影响造成的对自身的损害。综上,在当事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已存在的基础事实,在符合事情发展规律的前提下,运用逻辑推理的方式判断案件事实。

证明妨碍。

日常生活经验。经验法则。

有权利一定行使。

那么第9条第1款第3项所称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含义显然又进一层,因为规范制定者显然不希望法官运用盖然性较低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以减轻某一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否则就极易造成法官恣意、审判不公、司法不统一等后果。

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时应当适用如下条件:“需要通过推论而知的事实是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真实且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允许反证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明确裁判文书写作中必须进行以释法说理为目标的法律论证。

因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明确裁判文书写作中必须进行以释法说理为目标的法律论证。

《意见》第13条即明确了经验法则的裁判理由性质,肯定其在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方面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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