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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吗(执行应当不过度影响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

百科 2025-10-22 21:34:11 投稿 阅读:99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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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吗
  • 2、监视居住作为非羁押措施,执行应当不过度影响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

1、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吗

  指定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2、监视居住作为非羁押措施,执行应当不过度影响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措施,其执行应当不过度影响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

监视居住的场所,对于监视居住的执行有特殊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76条对监视居住的场所有明确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1条对监视居住执行场所也明确规定如下: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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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条文为2012年公安部修订《程序规定》时增加的条文。

一是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增加了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

二是对“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界定。

三是增加了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的规定。

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确定原则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措施,其执行应当不过度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

为此,《刑事诉讼法》确定了“住处执行为主、指定居所执行为辅”的执行原则,即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这是公安机关在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国际通行做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012年《程序规定》在修改中增加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这是执行监视居住措施的特殊情况,在实践中也只有极少数案件才可能适用,不会对绝大多数的公民权利造成侵害。

需要注意的是:

(1)对公安机关而言,只有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恐怖活动犯罪,如果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存在有碍侦查的可能性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对其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其他犯罪不适用这一规定。

(2)即便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或者恐怖活动犯罪,如果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并不存在有碍侦查的可能性的,也应当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

对于被告人而言则不适用这一规定,因为在审判阶段不存在有碍侦查问题。

对虽然存在有碍侦查情形,但与其在住处执行没有关系的,不应当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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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形

主要包括:

(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2)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3)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奶碍侦查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其中,前三种情形均强调存在危险的可能性,而后两种情形则强调存在危险性的事实。

这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防活动犯罪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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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对人身限制程度较高的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因此,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或变相收取被监视居住人费用,以保证办案的公正性。

办案实务中,对于有碍侦查和不能收取费用的具体理解

1、实际执行中,对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是否“有碍侦查”,公机关应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并在一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判断,而不能仅凭侦查需要就随意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避免在客观上造成变相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有产生指定居所的费用,以及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费用,这些都不能向被监视居住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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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中固定住处、指定的居所的含义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公监视居住。

2012年公安部修订《程序规定》时,对1998年《程序规定)第98条作了三处修改:

1.将“犯罪嫌疑人”修改为“被监视居住人”,立法表述更为规范。

2.明确了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的条件。

3.在禁止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中增加“办公场所”。

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的概念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所谓合法住处,既包括被监视居住人拥有所有权的住处也包括其拥有使用权的住处,如租住的单位公房、出租房等,但不包括出差、度假临时居住的宾馆、酒店、招待所,也不包括租住期限已届满的出租房等。

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本条中的“办案机关”,是指决定采取监视居住的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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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监视居住不同于羁押,出于保障被监视居住人权利的需要,本款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同时能够保证安全。

本款规定对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具有重要作用,也是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重要标准,各地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时应当认真执行。

本款规定中的“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各地应当遵循人权保障要求,满足被监视居住生活、休息的一般需求,具备睡眠、如厕、采光、通风条件,能够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并且提供合理饮食。

其中的“保证安全”可以参照公安机关执法安全相关规定执行,指定的居所内不得放置容易造成被监视居住人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的物品以及凸出的硬棱角、悬挂支点,不得存放危险品、爆炸物等,应当对窗户安装防护网,防止被监视居住人逃跑。

不得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

包括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监视居住不同于羁押,因此,不得在上述地点执行。而且这一规定也可以防止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

羁押场所包括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拘留所等执行羁押性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或者执行刑罚的场所,当然也不能在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医疗所执行监视居住。

专门的办案场所包括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所的办案区,办公场所涵盖公安机关办理公务的各类场所,包括内部办公地点和对外服务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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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场所对监视居住执行有特殊意义

监视居住的场所对监视居住的执行具有直接的影响,历来是理论界讨论的焦点,也是公安执法实践中最容易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的环节。为了确保公安机关严格执法,1998年《程序规定》已经对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进行了严格限制。

2012年《程序规定》修订时,公安部根据执法实践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将“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也列入禁止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

这种自我约束和限制,无疑有利于被监视居住人权利的保障,是公安机关执法不断进步的具体体现。

从实践中看,除了本条中规定的不得监视居住的场所外,公安机关的其他场所,如专门的办公区、接生活区等,也不适合执行监视居住,以免产生负面舆论,影响公安机关的执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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